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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衣机绞死女童案已经排除他杀,认定为意外致死,之前质疑的知友是否需要道歉?

洗衣机绞死女童案已经排除他杀,认定为意外致死,之前质疑的知友是否需要道歉?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洗衣机绞死女童案已经排除他杀,认定为意外致死,之前质疑的知友是否需要道歉?

笔者非常想拿《傲骨贤妻》第一季第11集的案子来对比一下这个事情!

大概案情是这样的:一对夫妇的女儿失踪了,当地电视台主持人根据他的粉丝提供的线索:妻子曾有堕胎的意图,在自己的节目中指控妻子谋杀了她的小孩。妻子受不了舆论压力,自杀了。双方律师想庭下和解,但丈夫希望上法庭,想通过诉讼的影响力找回失踪的女儿。电视台同意,但主持人也不同意和解,觉得这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是向专制低头,扬言电视台赔偿了丈夫,就辞职,带走观众。最后便上了法庭。

跟洗衣机绞死女童案类似,因法院诉讼引起媒体关注,失踪的女儿最后被找到了,主持人的臆断和诽谤不攻自破,最初的粉丝爆料者也在法庭上供述爆料是她捏造的并称发过电子邮件说明先前的爆料是自己编造的。我本以为这案子基本赢定了,最后陪审团也判决电视台以及主持人侵权成立。但法官否决了陪审的团的判决。最后的结果是:被告胜诉。

有不少人表示编剧虚构的剧情无参考价值,其实这部剧我5季看过来,对美国词法制度、庭审、选举、丑闻之类的还原还是蛮用心的(好吧,是我的感觉...)。我搜了下,比如这集中法官的判决应该是按照了【真实恶意原则要求,诽谤案件的原告必须证明,所诉的报道出版者明知报道是假的,或者罔顾报道真伪。由于原告承担了极重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明一个人内心的活动较为困难,当涉及到公众人物时,此类案件极少会胜诉。】。

也就是说对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对于涉及舆论监督的言论,如有片面、偏激或者其他不当,应当予以适当的宽容,而相对义务主体的名誉权保护,则应予以适当的弱化。官员和“公众人物”在名誉权保护方面的适度退缩,虽然还没有成为规定,但是在审判名誉权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尺度以内,也有所体现。

但是,我后来也认识到,公众人物的界定太难了,剧中的原告,此案中的父母都既不是官员也非名人。真实恶意原则也未必适用非官员和非公众人物寻求赔偿的诽谤案,哪怕所诉诽谤案件涉及到“公共关注”的事件。

也有不少人提到道歉不一定非要法律上强制,表示歉意应该是一个人基于礼貌和素养的行为。当然这种道德要求是否存在强制力,相关的争论实在太多了,我就不自露浅薄参与这方面的讨论了。不过,不得不说,道歉不仅仅是“对不起”三个字那么简单,人们往往需要保持自圆其说的一种立场,会认为自己所做的事、所说的话是与他个人价值观是相符合的,道歉意味着自己违背了行为与内心的统一,毕竟还有相当数量的网友是坚持自己的观点,没有被警方公布的结果说服的。